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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2014-08-15 13:522869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对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作出部署。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落实促进节能减排的各项税收政策,并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税收政策的宣传、咨询和辅导。
 
  节能减排是实现科学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已出台了支持节能减排技术研发与转让,鼓励企业使用节能减排专用设备,倡导绿色消费和适度消费,抑制高耗能、高排放及产能过剩行业过快增长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现将相关政策梳理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将其研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减排技术进行转让,取得收入50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营业税额=500×5%=25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营业税额=(500-500)×5%=0万元
 
  二、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将其研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减排技术进行转让,取得收入900万元,相应的成本费用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900-300=6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600×25%=15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900-300-500)×50%=5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50×25%=12.5万元
 
  三、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200万元,这一项目的成本费用为95万元;企业的其他项目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3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200+50)-(95+30)=12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25×25%=31.25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200×90%+50)-(95+30)=10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05×25%=26.25万元
 
  四、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其取得的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取得收入1000万元(第一年),该项目产品的销售成本及费用7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1000-700=3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300×25%=75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1000-700)-(1000-70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0万元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800万元,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用水专用设备一台,该设备属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符合进项税额抵扣的政策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2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800×25%=70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2800万元
 
  可抵免应纳所得税额=100×10%=10万元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2800×25%-10=690万元
 
  六、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发生管理费用50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新产品研究开发费280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不考虑其他因素。假设管理费用均符合税前扣除规定。
 
  ◆优惠政策应用前:
 
  企业可扣除管理费用=50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企业可扣除管理费用=500+280×50%=640万元
 
  【注】如研究开发费280万元形成无形资产的,则在未来使用期内(假设为10年),每年可摊销280×150%÷10=42万元。
 
  七、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应用示例
 
  一台设备年初净值110万元,税法规定最低使用年限5年,预计净残值5万元。假设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
 
  ◆优惠政策应用前:
 
  按直线法每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5=21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①采取缩短折旧年限:
 
  加速后折旧年限=5×60%=3年
 
  每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3=35万元
 
  ②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
 
  第1年可扣除折旧额=110×(2÷5)=44万元
 
  第2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5)=26.4万元
 
  第3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6.4)×(2÷5)=15.84万元
 
  第4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6.4-15.84-5)÷2=9.38万元
 
  第5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6.4-15.84-5)÷2=9.38万元
 
  ③采取年数总和法:
 
  第1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5/(1+2+3+4+5))=35万元
 
  第2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4/(1+2+3+4+5))=28万元
 
  第3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3/(1+2+3+4+5))=21万元
 
  第4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2/(1+2+3+4+5))=14万元
 
  第5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1/(1+2+3+4+5))=7万元
 
  【注】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后,企业前几年可以多扣除折旧费用,相当于取得了推迟纳税的优惠。
 
  八、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九、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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