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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分析

2013-03-23 09:2731870中国消防在线
(三)相关申报表和施工许可的要求。新106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笔者认为施工许可作为申报消防设计备案的前置条件不合理。首先,施工许可是施工单位合法施工的证明性文件,其体现的是施工的合法性,而目前的消防设计备案并不需对此进行检查;其次,此前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重视建筑防火和消防设计质量的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之前,就主动申报建设工程,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因施工超前于消防设计备案而可能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所带来的风险,而目前新106号令将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作为申报的必要条件,建设单位很有可能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即开始施工然后再在7日内申报消防设计备案,一旦其设计文件中存在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问题,则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也在等待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的同时大量诞生,在一定程度上也挫伤了这些单位提前把关、主动申报的积极性。由此,笔者建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不应作为消防设计备案的必要条件,而作为建设单位申报的补件承诺事项,待取得施工许可后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不影响其消防设计备案资料的受理。
 
(四)申报资料中证明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的现场核对。与新修订的三部规章配套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2]47号)中,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等样表的申报说明中,均注明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人员现场核对与原件是否一致。笔者认为此要求在实际工作中确难满足,许多规模较大的设计、施工单位通常有多个项目同时办理,业务也遍布全国,在同一时间承接不同地区建设工程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原件通常只有一份,而一旦出现上述这种情况就可能造成无法申报或给申报人带来极大不便,不利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开展。笔者建议,对证明文件是否必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问题应区分对待,对于一般不会同一时间承接不同地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可要求其在申报时出示原件并核对一致,对于设计、施工单位可要求其在证明文件复印件上加盖持有单位公章进行确认,从而畅通便民、高效的消防申报通道。
 
(五)其他相关申报材料的确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述“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建议改为“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之外的其他相关材料”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之外的其他相关材料”,更符合新106号令的本意。
 
六、监督执法程序不够明确
 
      后续执法程序未进行说明。新106号令中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而对于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具体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针对期满后建设单位是否申报备案、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情况制定后续执法程序要求,在《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2]47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违法通知书》(以下简称《违法通知书》)的式样中提出了要求,建设单位逾期未备案且不停止施工或使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对此,笔者有三条建议,一是关于《违法通知书》下发之后的后续执法程序不仅要在法律文书式样中体现,还应在新106号令中进行明确规定;二是《违法通知书》中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申报备案、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应明确履行时限要求;三是对《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根据建设单位是否申报备案、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情况应制定明确详细的后续执法程序。目前,对于建设单位在期满后依法备案且停止施工或使用的,以及未依法备案且未停止施工或使用的执法程序都做出了规定,而对于已依法备案但未停止施工或使用、及未依法备案但已停止施工或使用的后续执法程序并未作出要求。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
 
      新106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笔者建议在新106号令第三十七条中增加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的相应条款。
 
八、法律责任条款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必查事由的确定。新106号令中除对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直接确定为检查对象外,未对其他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建设工程制定相应的必查条款。笔者建议对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经消防设计备案检查发现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经责令改正且复查合格、发生火灾事故等的建设工程,其后续所有备案均应纳入必查范围。
 
(二)从重处罚的情节。新106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应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对于经备案抽查未抽中和经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改变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也应从重处罚。
 
(三)需函告的情节。新106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笔者认为对于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不合格的有关情况也应当函告。此外,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笔者建议还应当一并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也愈加呈现出多元化、辐射广的趋势,笔者在本文中所列举的一些问题仅仅只是实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可能碰到的一小部分问题,这是由建设工程领域的多变性和消防法律法规相对的滞后性所决定的,在实际工作中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广大建设工程消防从业人员共同去推敲、探讨和攻克,共同推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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