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降低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要求申请年度复验或未通过年度复验的;
(四)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通报:
(一)生产或供应不合格产品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五)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认定证书的;
(六)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七)因其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技术工程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动态监管抽查,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2次的动态监管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使用未备案建筑节能技术的建筑工程的质量抽查力度,鼓励优先选用通过技术性能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投诉电话,及时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内容。投诉的核实、处理情况纳入诚信行为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备案的建筑节能技术进入建筑工程使用时,均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凡发现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的,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查实,督促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对供应或生产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各方主体不按有关规定使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持有单位发生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所述行为和情况的,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建筑节能检测的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凡发现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者,予以通报,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认定日常工作的认定单位对认定结果负责,凡发现不按规定开展认定工作而造成重大影响或不良后果的,承担相应责任,取消认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有关工作规定,凡泄露评审资料信息或与申报单位串通舞弊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承担相应责任,并取消再次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乡建设 节能技术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城环委,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有关行业协会、协会,有关检测机构。
重庆市城乡建委办公室 2010年4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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