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纳入拆除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民用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和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用能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能耗管理制度,监测建筑能耗数据,对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开展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限制和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和工艺,扶持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普及节能知识;
(二)参与制定鼓励、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督促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和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公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未安装用能、用水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建筑。
第五十二条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2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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