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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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07 19:22547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合理布局,推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及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干混砌筑、抹灰、地面砂浆(以下简称预拌干混砂浆)的生产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预拌干混砂浆生产工艺基本条件,依法登记设立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省、设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散装办)和省建筑业管理局、设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做好符合规划要求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五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大于等于20万吨;其中设立在海岛和山区等县(市、区)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大于等于10万吨。

(二)具有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和税务登记证。

(三)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对应的注册资金。

(四)具备符合试验室认定所需的试验检测设备及仪器规格、数量要求,具有企业产品标准、质保管理体系和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

(五)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检测项目、技术指标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或干拌)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试验室检验人员须持证上岗,并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或干拌)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试验室配备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六)具备符合设计生产能力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条件,须具备如下设备:

1.满足设计生产能力的搅拌设备;

2.工业自动化生产电脑控制系统;

3.满足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烘干、筛分设备;

4.满足生产需要的场地和原材料、外加剂、成品仓贮设施;

5.散装发放的无尘装车设备;

6.三级计量精度以上的计量设备;

7.与实际生产能力相匹配的散装物流与使用等专用设备。

(七)符合省、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

第六条申报备案企业,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有效期内的试验室认定证书,企业产品标准和质保管理体系,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省级以上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6个月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五)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的职称、学历复印件,试验室检验人员的省级《浙江省干混(或干拌)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相关技术人员职称、学历复印件;

(六)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和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七)市散装办出具的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意见书,具有环境评价资质的科研院所或机构出具的环评报告;

(八)若有新建预拌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批文,提供相关批文的复印件。

第三章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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