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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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2010-08-17 15:1032220
 

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采取扶持、奖励等措施,引导、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民用建筑节能意识。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民用建筑节能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的推广使用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民用建筑中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备案和公示制度。鼓励民用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和公示的节能材料、产品。

  第九条鼓励和扶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标准,推广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三)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低能耗建筑等节能项目推广;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采用或者生产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经具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依法认定为低能耗建筑的,依法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其房屋买受人享受契税优惠。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设备设施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向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遮阳设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签字认可,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施工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率先进行,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并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室内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监测、统计、分析,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定额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综合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对其他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测评和标识,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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