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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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1号令)

2006-12-18 16:4635270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 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的推广,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其他节能技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新墙办指导。各级新墙办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监、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墙办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新墙办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除省墙材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边远海岛外,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本省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制品,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它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新墙办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并严格按照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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